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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

时间: 2026-04-03 00:39:01 |   作者: 极速直播吧官网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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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网站首页政府信息公开首页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行政权力运行行政权力运行依据、条件及程序

  《地名管理条例》(经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十二条:(六)具备极其重大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任部门的意见后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命名、更名批准单位的备案材料和街路巷命名、更名申请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或组织专家评审,当地考验查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通过备案审核的,依法进行社会公告,并报送省民政厅备案;街路巷申报命名报市政府审批,并报省民政厅备案。

  6.其他法律和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对应责任:

  3.未严格按照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许可的不予许可。

  2.《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第二十五条:特定种类设备在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前或者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后30日内,特定种类设备使用单位理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3.《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第十七条: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材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登记标志置于或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4.《建筑起重机械备案登记办法》(建质[2008]76号)第十四条: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1.受理环节责任: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3.登记环节责任:使用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使用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建筑起重机械单位核发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证明。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2.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登记证明的。

  4.在受理、审查、决定登记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2008年第6号,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第二十七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内容;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审查相关材料,组织现场评定,制作现场检查记录和《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将消防验收结果告知建设单位,信息公开。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5.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2008年第6号,2008年10月28日修订;2019年4月23日根据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第十条: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实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制度。

  第十一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

  2.《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2020年4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1号发布,根据2023年8月2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8号修正)第十五条对特殊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查制度。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1.《城市绿化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第二十条第二款: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第二十一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应当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2.《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批准”、“砍伐、迁移城市树木审批”2项,合并为“工程建设涉及城市绿地、树木审批”1项。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审查人员应依据法定条件、程序和职责结合报送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实地核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审查人提出的审查意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7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审查人员应依据法定条件、程序和职责,结合报送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实地核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审查人提出的审查意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3.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八条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事先须征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结合市政设施实际情况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审查人员应依据法定条件、程序和职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10号)第六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提交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3.《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审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审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项,合并为“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1项。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结合市政设施实际情况书面审查;实地核查;审查人员应依据法定条件、程序和职责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21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包括对提交的全部材料的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3.在受理、审查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审核转报申请的理由的。

  5.在办理审批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9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车船用加气站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环节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监管环节责任:加强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燃气经营企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燃气经营许可认定决定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燃气经营许可认定的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7.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燃气经营许可认定申请或者不予燃气经营许可认定理由的。

  8.燃气经营许可发证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燃气经营许可审查、实施监督检查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不构成犯罪的。

  1.《城市供水条例》第二十二条: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2.《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经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监管环节责任: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形式加强停止供水(气)、改(迁、拆)公共供水批准后续监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申请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审核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环节责任:按照《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查验。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监管环节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核环节责任: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内容进行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监管环节责任: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种形式,加强改(迁、拆)公共供水批准后续监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重点对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事项进行审查。排水户应当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1月22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发布,根据2022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6号修正)】第三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证书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承担排水许可审核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六条第一款: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申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按照《行政许可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查验。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监管环节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2010年12月29日予以修改)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15年5月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8年1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2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4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一款: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企业条件分为一、二两个资质等级。 第八条第一、三款: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二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确定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审批。”。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8号):《安徽省“证照分离”改革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第90项“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批(二级)”,具体监管举措2.进一步优化审批服务:下放审批层级至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包括对提交的全部材料的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依据资质管理规定对作出的资质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4.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4.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5.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2.《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994年第40号,2004年7月20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第一款: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第20项:“商品房预售许可”,下放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

  1. 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决定环节责任:符合法定条件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开发企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开发企业并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3.《特种设施安全监察条例》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以下统称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4、《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66号令)第二十五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工、起重司机、司索工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建筑施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委托设区的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申请表、申请人身份、健康状况、理论知识与实际操作合格等证明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对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申请不予受理、确认的。

  3.在受理、审查行政确认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确认申请的理由的。

  4.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审核过程中有索取或者接受企业或个人财物、谋取个人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3.《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4年第17号)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提高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合称“安管人员”)的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五条:“安管人员”应当通过其受聘企业,向企业工商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机关)申请安全生产考核,并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安全生产考核不得收费。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24项:“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批”,委托设区的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包括申请表、申请人身份、应具备的申请条件、考核合格等证明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对不合格的,应当通过“安管人员”所在企业通知本人并说明理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第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25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委托设区的市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环节责任: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环节责任: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企业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再次提出申请。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5.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2014年第18号)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内容进行核实(包括对提交的全部材料的审核);依法进行资质审查。

  3.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对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2007年第158号,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第十条第一、二款: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批。专业乙级、丙级资质和事务所资质许可、延续的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3.《安徽省人民政府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4〕4号)附件4第11项:“工程监理企业资质核准中工程监理事务所资质”,委托下放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包括对提交的全部材料的审核);依法进行资质审查。

  3.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对应责任:

  3.在受理、审核、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审核转报申请的理由的。

  5.在办理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2017年10月23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4.《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145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甲级、部分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的初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6〕67号)第29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甲级、部分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的初审”。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住建厅。

  3.监管环节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规行为,规范勘察设计市场秩序。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对应责任:1.对符合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核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的;

  2.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资质核准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2015年6月12日、2017年10月23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 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2015年5月4日、2016年9月13日、2018年12月22日予以修改)第八条:“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4.《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145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甲级、部分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的初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6〕67号)第29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甲级、部分乙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核准的初审”。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环节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住建厅。

  3.监管环节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规行为,规范勘察设计市场秩序。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对应责任:1.对符合建设工程勘察企业资质核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查意见的;

  2.对不符合建设工程勘察企业资质核准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

  2.《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十条: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及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一级资质(不含公路、水运、水利、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及涉及多个专业的专业承包一级资质);(三)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二级资质(不含铁路、民航方面的专业承包二级资质);铁路方面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特种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3.《国务院关于第二批取消152项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6〕9号)第141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建筑业企业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审批的初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二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6〕67号)第28项取消“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的建筑业企业承包特级、一级,部分专业承包一级资质审批的初审”。

  4.《安徽省人民政府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14〕4号)附件4第11项:“建筑业企业资质核准”委托下放设区的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应建筑业企业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包括对提交的全部材料的审核);依法进行资质审查。

  3.监管环节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对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3.在受理、审核、审批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或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审核转报申请的理由的。

  5.在办理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